有一种难, 叫借钱容易催债难! 都说毁灭友情的方式有很多种
最彻底的一种是借钱 但我觉得这话不够准确 最彻底的一种应该是借钱不还! 你有同感吗? 每次催账,都是一次 惊心动魄的心理博弈 案情回顾原告黄某娴与黄某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黄某娴因建房、购车等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张某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按法律追究责任。逾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下午13时21分开始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联系,直到下午19时21分未见原告出现,被告遂在原告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当晚原告将该七个字拍照后即拭擦干净。 原告黄某娴据此认为,被告非法发放高利贷,并且暴力催债,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但由于被告没有伤害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只提起民事诉讼(保留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靖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更多靖西故事关注微信公众号:根贝侬。当事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基础应当是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
综观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受到道德的谴责。被告在寻找原告并试图通过当面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原告还款,在原告避而不见且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被告的主观目的是在敦促原告尽快还款,而没有捏造事实对其人格进行诽谤、侮辱,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被告在事发当天傍晚在原告家门口用粉笔写上的“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原告已于当晚即将该字样拭擦干净。同时,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生活,侵害私人空间,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隐私,侵害生活安宁等。本案被告没有故意实施监视原告私人生活,侵害其私人空间或者公布原告隐私,侵害其生活安宁等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伟、黄某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行为认定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欠债不还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涂写“黄某娴欠债还钱”的字样,属于公布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欠债不还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和合同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寻找原告并试图通过当面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又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其还款,在原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被告的该催债行为虽然有些欠妥,但其主观目的是在敦促原告尽快还款,而没有捏造事实对其人格进行诽谤、侮辱的故意。更多靖西故事关注微信公众号:根贝侬。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诉讼双方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及法律保护权能,即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该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属于高利贷。这种合同关系如果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成立,属于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且自愿履行的,则法律不予主动干预,但由此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寻求解决的,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这是我国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基本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原告独有,被告也同样享有,在同一案件中,原告享有的是诉权请求权,而被告享有的则是抗辩权或者反诉权。也就是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诉讼中,双方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发放高利贷,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其每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的人民币1000元来看,推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月利率为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即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最高为3%,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出部分为2%,该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出借的该借贷行为未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该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的部分约定无效,据此原告有权拒绝偿还;如果原告偿还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部分利息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者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扶危济困的原则形成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风序良俗和世代相传并被人们广泛遵循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古训。如果借款人由于偿还能力有限而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可与出借人协商或经出借人同意后分期分批偿还。这是人们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终极目标。同时,也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范畴。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未按约定偿还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受到道德的谴责,即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寻找原告并试图通过当面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其还款,在原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被告的该催债行为虽然欠妥,但其主观目的是在敦促原告尽快还款,而没有捏造事实对其人格进行诽谤、侮辱,或者故意实施监视原告私人生活,侵害原告私人空间或公布其隐私,侵害其生活安宁等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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