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杨光毅强奸女童案:提倡废除死刑的人忽悠了你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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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果飘香 发表于 2020-5-12 13:5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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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决定审查广西钦州10岁百香果女孩被强奸遇害,而犯罪分子却死刑改判死缓一案,本人再次重申了对“废除死刑”的反对态度。于是又有人来教育我。(这也是昨晚断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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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还在法学院学习时,就是坚定的反对废除死刑人士。如今二十多年过去了,还从来没有用“废除死刑”说服过我。也因为如此,想来说服我的人更多了。我也因为长期与这些人争辩死刑存废而了解他们的各种论据、理由。

所以,本人在此列举一些他们的观点,一一进行反驳,以帮助新近接触这一观点的人客观、理性地思考死刑存废的问题。(今晚是理论时间,不讲法律实践了。)

忽悠论据一:“废除死刑有助于降低犯罪率”“越是丹麦,瑞典这种国家越废除死刑,伊朗,印度这种越有死刑”

反驳一:他们只会告诉你丹麦、瑞典废除死刑,所以犯罪率低。但他们从来没有告诉过你:巴西、墨西哥也废除了死刑,他们的治安很糟糕。

反驳二:不同的国家,因为法律不同,入罪标准不同,犯罪率是没有可比性的!

一个持枪合法的国家,和一个持枪就算犯罪的国家,怎么比较犯罪率?

一个种植、买卖、运输、持有都可能会犯罪的国家,和一个大麻产业合法、吸食大麻合法的国家,怎么比较犯罪率?

一个卖YIN合法化和国家,和一个卖YIN嫖CHANG都算犯罪的国家,怎么比较犯罪率?

一个可以当众裸体抗议的国家,和一个不蒙面都算犯罪的国家,怎么比较犯罪率?

一个连出轨、同性恋甚至被强奸都算犯罪的国家,和一个连强奸都能当成“不小心滑进去”的国家,怎么比较犯罪率?

何况,这些千差万别的入罪标准引发的数据区别,和死刑存废又有什么关系?

反驳三:要想知道废除死刑能不能降低犯罪率,只能对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率进行纵向比较,即用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废除死刑前和废除死刑后的犯罪率作比较。

但是很可惜,二十多年过去了,废除死刑人士的论据一点都没有推陈出新。依旧用不同国家的犯罪率来忽悠人。

我不仅没有看到可以证明某国或者某个地区废除死刑后犯罪率下降的数据(最多就是不降不升)。反而看到了美国、巴西、墨西哥等废除死刑后犯罪率激增的现实。而韩国暂停死刑期间,杀人罪的数量更是猛增了。

忽悠论据二:“社会组织者的权力来自于社会个体的权利让渡,我觉得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可以让渡,但生命权不可以让渡”

似乎这种反省权力来源、限制权力的话术,很容易被高端知识分子所接受。但,这只是伪知识。

社会组织者的权力来自于其成员的权利让渡,这是契约型社会的理论模式。这个理论本没有错,但上面那些话却被废除死刑人士“偷梁换柱”了。

我还是用契约型社会模型来反驳——

死刑的本质,用契约型社会模型来解释是:社会成员把【杀人的权利】让渡给社会组织者,共同缔造一个不能互相残杀的社会。所以,死刑,是【杀人的权利】——注意:社会个体让渡的是【杀人的权利】,而不是【生命权】——废除死刑人士很明显地偷换概念了!

社会组织者得以执行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正当性,并不在于背负血债者有没有让渡生命权。用契约型社会模型来解释:在个体拥有【杀人的权利】、没有社会契约的原始状态下,某个体如杀了人,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可以直接找他报仇。但【杀人的权利】让渡给社会组织者之后,他们没有来找个体报仇,是因为根据契约(法律),他们把【报仇的权利】让渡给了社会组织者,社会组织者依据契约(法律)替他们报仇。所以死刑的另一个本质是:替被害者或其家属报仇。可见,一旦个体杀了人,能原谅他的,要么是法律,要么就是被害人或其家属。与这个背负血债的个体有没有让渡生命权无关。

如果你还是拿“我没有让渡生命权”来当作你免死的论据、你的挡箭牌,否定社会契约之上诞生的死刑,那就要承受社会契约被撕毁的后果——把你交给被害人或其家属,把【杀人的权利】还给他们。

是的,根据社会契约模型,否定社会组织者死刑执行权的后果,是恢复社会个体【杀人的权利】;保留死刑的反面,也不是废除死刑,而是恢复原始状态——无论从社会契约理论模型来推导,还是从上面提到某些国家废除死刑后的实际情况来看,都是这个结果。

那么为何还存在诸如丹麦、瑞典等治安好的国家?(注意,我比较的不是犯罪率)

因为杀人(而不被判处死刑)的权利,只是权利。人们不见得有了这个权利后都会去行使。如果社会财富充足,人人都不用疲于奔命就能获得安定有保障的生活,那么这个社会的成员就会趋向稳定,即使废除死刑,即使杀人而不判死,也不会使社会治安恶化(注意:我说的是不恶化,而不是改善)。

但当一个社会贫富差距大,人口多,财富匮乏,需要社会成员拼个你死我活才能获得财富时,废除死刑就相当于降低了犯罪的成本,社会治安必然恶化。墨西哥、巴西等国就是这样。

那些说废除死刑可以降低犯罪率的,恐怕是搞反了因果关系。社会治安和经济状况一样,是废除死刑的原因,而非废除死刑的结果——社会治安好,人们很少犯罪,所以可以废除死刑(甚至废除刑法都没有问题)。但废除死刑人士非要把结果当成原因,说社会治安好是废除死刑的结果——这是思维逻辑混乱的又一明证!

忽悠论据三:“我不愿意把生命权交给一个冤假错案这么多的司法系统”所以不能判我死刑

反驳一:这是我见过最蠢的一句话。他隐含的意思相当丰富:

1,不会产生冤假错案的司法系统,才能判我死刑;

2,我只能把我的生命权交给不会产生冤假错案的系统;

3,让我选择一个让我觉得不会产生冤假错案的司法系统,你判我死刑才具有正当性;

如果让施害者选择司法系统,选到他们满意为止,才能对他判死刑,那谁还会选择?哪怕是最公正的神来审判,他们为了脱罪,也是不会满意的。这种妄图用对司法系统的不满意来为自己洗白,用司法系统的问题来辩护的做法,除了无赖,我看不出其他——还是回到前面说过的,你身上背负着血债呢,哪来那么多要求。如果你觉得社会组织者用文明的程序也没资格判你死刑,那就把这些文明程序都撤了,让您回归野蛮状态。

反驳二:像犯罪现场留下你强奸的精液,事后你又主动跑到公安那里承认自己奸杀女童的整个过程的这类案子可能是冤假错案?只要这类可以被证明的死刑案子存在,死刑就有存在的必要性。

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判处死刑的必要性。前者是指在制度层面保留死刑,以便应当判处死刑时,有死刑可用。但后者是指个案中有没有必要适用死刑。

你用冤假错案来说事,只能证明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这一类案件在个案评价中不能适用死刑,却不能说明所有案件都不能适用。在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当然,我赞成限制死刑,提高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果最高院认为杨光毅奸杀女童案的证明标准还不能达到死立执的标准,那就不该判死立执)

反驳三:我们的社会每天都在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死者中有不少没违反任何交通规则就被撞死的——同样是冤死、同样是死亡不可逆,所以我们有必要消灭汽车吗?那些又开车又主张废除死刑的人,你们为何一边驾驶着实施死刑的工具,一边主张废除死刑呢?

忽悠论据四:“死刑的本质是安抚被害者家属,威慑犯罪。但这种正义是基于原始的复仇心态。正义应该具有宽容性,道德性”
其实这都不能叫论据,因为它只是在用无法证真也无法证伪的东西来证明废除死刑的正当性,起到反复灌输“废除死刑”的作用。这种证明方式就相当于:因为我是对的,所以废除死刑是对的。

废除死刑人士一边用社会契约模型来证明死刑的不正当性,一边又否定社会契约的作用。他们说“我没有让渡生命权”时,是希望社会组织者恢复让渡权利前的状态,把权利还给社会个体(如上所述,返还权利的后果很严重)。但同时,他们又很唾弃个体可以随意复仇的原始状态。所以,他们的潜在逻辑是:个体杀了人,可以有不被杀的权利。他们把这种单方面保护施害者的制度价值,称为文明。在这种“文明”里,受害者权利是不被重视的。受害者被迫单方面表示宽恕施害者,才算文明。换言之,那些重视受害者权利的制度,都不叫文明,而是原始……

这些说法对不对呢?“你别管,信就是了,信了这些废除死刑也就是正确的了”。(“因为我是正确的,所以废除死刑是正确的”)

我说我的观点:正义应尽量做到不偏不倚,所以应该是非分明,应该惩恶扬善,应该既保护施害者的正当权利,又能替受害者伸张,应该对罪恶行为给予相适应的惩罚(该判处死刑时叛死刑)。正义,不是让受害者忍气吞声、单方面牺牲和宽恕,不该为了证明制度的“文明”而人为降低对施害的惩罚(与其施害行为不相当不对等的惩罚)。屁股向施害者一方歪,以获得口碑的“正义”,并不是正义。

还有其他忽悠人的论据,以后有机会再谈。但我还是要说结语——

让法学理论回归常识:勇于承认刑法的惩罚功能和对潜在犯罪人员的震慑功能。让犯罪的人获得与其行为对等的惩罚才是——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会是社会文明的风向标。那些让被害人或其家属忍气吞声,那些认为“被害人死了就死了,我们为了保护活着的人而袒护他的恶行”的观点,那些没有意识到宽容罪恶就等同于纵容罪恶的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资格榜样“文明”。用假论据、逻辑混乱地忽悠人,更不是文明。

如果哪个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士还想劝别人宽容,哪怕家人被残杀了也不要报复——那么请戚网络上发个公开声明:“我,坚定地支持废除死刑。如果有哪一天我及我的家人被残忍杀害,也请不要判行为人死刑。这个声明就是我提前给他们的谅解书”——发出这个声明后,等候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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