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检察院对黄某甲等11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依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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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 发表于 2021-4-19 21: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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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5********,壮族,文盲,农民, 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221976********,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女,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7********,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7********,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泗城镇**村**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6********,壮族,文盲,农民,住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凌云县人民政府对位于凌云县泗城镇镇洪村下洪屯的现凌云县镇洪生态停车场所在土地作出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将该土地收归为国有土地,后将该地块立项为凌云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即凌云县城南异地搬迁综合整治项目,含凌云县**生态停车场项目和凌云县澄碧河治理工程项目(生态停车场河段),建设单位为凌云县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凌云县水利局。10月26日,该土地原使用者凌云县**镇**村**屯村民罗某丙不服凌云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及百色市人民政府维持凌云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级政府的上述决定。2019年3月2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罗某丙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市、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2018年10月底,两个项目的施工企业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进行场地平整、填压、基础开挖等。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3日,**组**的被告人黄某甲和村民黄某乙以该地块为下洪屯的集体土地为由,召集下洪屯村民召开会议并煽动村民到工地阻碍施工,企图给政府施压获取补偿,还安排被告人罗某甲负责登记村民出勤情况作为日后分配补偿金的凭据。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莉花、冉某某及黄某庚、黄某丁、罗某戊、黄某戊、罗某丁、黄某己(六人另案处理)多次聚集到该工地,每次聚集村民十几至几十人,通过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强行侵占工地生火、拦截围堵施工车辆、静坐造势阻止施工等方式阻挠企业施工建设,其中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在阻工现场言语激烈,陆某某曾留下其手机号码责令工人每次动工前必须打电话报其同意,黄某丙曾拉一车板凳到工地通道口供村民静坐阻工。期间,凌云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多次牵头联合县住建局、水利局、原国土局、农投公司等多个部门召开处置协调会,黄某甲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再次通报该地块为国有土地,泗城镇人民政府还组织工作人员入户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在工地受到村民阻扰施工时多个部门及公安机关联合多次到现场维护秩序,但村民未听劝解仍然继续阻工,导致施工企业多次被迫停工,严重影响本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利益,直到2019年11月13日部分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再次去到工地静坐围堵阻拦工地施工时被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强制带离现场。经统计,黄某乙参与阻工5次;罗某甲参与阻工16次;罗某乙参与阻工15次;廖某甲参与阻工6次;陆某某参与阻工13次;周某某参与阻工15次;黄某丙参与阻工17次;林某某参与阻工18次;蒙某某参与阻工16次;冉某某参与阻工15次。经鉴定,凌云县**生态停车场和凌云县**治理工程项目被阻工造成施工企业经济损失价值为 927983元。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政府注销决定、《工作手册》、合同书、工程预算书等书证;

2.黄胜、黄某庚等证人证言;

3.申某某、罗某戊等被害人陈述;

4.黄某甲、黄某乙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为达到个人利益的目的,多次聚众采用威胁恐吓、强占工地、拦截围堵、静坐造势等方式扰乱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导致企业施工建设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各判处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各判处周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廖某甲、陆某某现被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无联系电话)、黄某丙(1817767****)、林某某(1996679****)、蒙某某(无联系电话)、冉某某(1329776****)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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