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乐美),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胡信和,男,1965年4月出生,ST乐美实际控制人,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张国华,男,1967年6月出生,时任ST乐美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乐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ST乐美、胡信和的要求,我局2022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ST乐美、胡信和的陈述和申辩。张国华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乐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披露虚假的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专项说明
ST乐美在未聘请相关审计机构开展202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30日披露了虚假的《关于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的专项说明》。在同日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中,记载了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披露虚假的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召开及决议情况
ST乐美在未实际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未形成相关决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30日披露了虚假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以上事实,有ST乐美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乐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胡信和以ST乐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组织、指使ST乐美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ST乐美董事会秘书张国华是ST乐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ST乐美提出,第一,在2020年年报审计和披露过程中与2019年的签字会计师杨某湘谈过费用,达成协议,但遭遇了签字会计师杨某湘、廖某陷害。第二,公司曾对2020年审计报告上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太所)及签字会计师杨某湘、廖某的印文与2019年审计报告相应的印文申请司法鉴定,结论是均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乐美公司没有假冒公章,也没有假冒审计机构员工印鉴来伪造审计报告,2020年年报是真实的。胡信和提出,自己并没有组织年报造假,年报是真实的,理由与ST乐美上述基本一致。综上,ST乐美和胡信和请求对披露虚假的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专项说明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在案证据显示,ST乐美未与亚太所正式签订2020年年报审计业务合同,亚太所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到公司开展审计,ST乐美和胡信和均未能说明所披露审计报告和专项说明的来源。ST乐美披露2020年年报时,亚太所已经变更启用新印章,而ST乐美所披露文件上所盖仍为亚太所的原印章,与亚太所当时所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综上,ST乐美所披露的审计报告和专项说明不真实,当事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调查结论。挂牌公司应当对所披露信息来源的真实性负责。乐美公司在未与审计机构签订审计约定书、审计机构未进场审计的情况下,擅自披露来源不明、未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的审计报告和专项说明,造成挂牌公司披露了虚假的信息,应当负有责任。胡信和滥用其支配地位,组织、指使公司披露了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负有指使责任。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一、对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胡信和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
三、对张国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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